(2016年11月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工作,适用本条例。
学校安全属于公共安全,主要包括学校及其周边和学校组织校外活动中的学生、教职工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各负其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学校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开展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并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学校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对学校管理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办法,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指导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督促学校定期演练;
(三)联合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开展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四)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指导、协助学校处理安全事故;
(五)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将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
(六)定期组织学校负责人、学校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一)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秩序;
(二)建立定期联系学校制度,指导学校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三)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校园安全的行为,处理学校治安突发事件及群体性事件;
(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监督管理学校及其周边的消防安全工作,提出整改意见,消除火灾隐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对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工程类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学校开展校舍安全排查、安全鉴定、安全隐患排除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依法对为学校、学生及教职工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处置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食品药品监管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品药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处置食品药品突发事件。
安全监管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学校危险化学品的综合监管工作。
质监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特种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整改落实。
城管综合执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占道经营、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等行为进行查处。
文化广电体育、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行为进行查处。
水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管理的水库、河道等周边设置危险警示牌,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汛期加强对学校周边巡查,采取措施避免重大险情的发生。
国土资源、防震减灾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等存在影响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安全隐患进行依法测评检查,并根据测评检查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设置有效防护设施,并相应设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
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开展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工作岗位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门卫、食堂、宿舍、危化品、学生请销假、小学四年级以下学生和幼儿上下学交接、学生定期健康体检、校园欺凌事件预防和处理、校园网络等管理制度;
(三)设立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安全防护器材;
(四)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五)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提高学生自我防护和自救互救能力;
(六)在容易发生人员拥挤的通道、场所,合理安排疏散时间和通行顺序,防止拥挤踩踏;
(七)定期开展校园安全检查,维护校舍、场地、设施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九)组织学生参加实习、考察、劳动、军训、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落实专人负责;
(十)按照有关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引导学生投保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教职工应当依法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不得有侮辱、伤害学生的行为;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向学校报告;涉及学生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十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管理制度,不得有危及他人和自身安全的行为;发现有危害学生和教职工安全行为的,及时向学校报告;需要提前离开学校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应当说明理由并经监护人和班主任或者学校指定人员的同意。
学校发现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或者擅自离开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一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未成年学生上学、放学途中的人身安全,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发现学生有危及他人或者自身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教育并及时与学校沟通;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发现学校存在安全隐患时,可以向学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为学校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物品、场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障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场地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救治伤员,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防止事故扩大;
(二)根据事故类型,及时将安全事故信息向教育、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三)将学生受伤害和救治情况通知其监护人;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公安等相关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类型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开展事故原因调查,适时通报事故调查和处置情况,恢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协商、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经双方自愿,可以书面申请教育主管行政部门调解,也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处中心,依法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有下列扰乱教育教学秩序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学生、教职工、事故处理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学生、教职工、事故处理人员人身自由;
(二)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设施设备;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
(四)围堵学校或者在学校及其周边喧闹、拉条幅、散发传单、张贴大字报、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
(五)在学校停放遗体;
(六)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学校提供的饮用水、食品、药品、生活用品等不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
(二)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以及对其隐瞒、拖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维护管理不当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告诫或者制止的;
(六)学校发现学生擅自离校或者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行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学校行为无过错的,依法不承担责任:
(一)学生自杀、自伤的;
(二)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三)学生擅自离校、自行外出、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五)学生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第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一)地震、雷击、风灾、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
(二)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
(三)学生在学校突发疾病,学校已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相应的紧急救护措施的;
(四)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及其他意外因素。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未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或者未及时处理安全事故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对公办学校负责人、学校安全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对民办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